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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电影投资背后的非法集资骗局近几年,随着影视行业市场规模的不断扩大,国产电影越来越火,票房轻松过亿的电影一部接一部。在行业快速发展的同时,一些不法分子也从中看到美好的“钱景”,精心设下投资骗局,令受害者的暴富美梦破灭为暴“负”困境。 案件回顾 01 入群上钩 小程(化名)是一名90后的公司职员,收入尚可,有些闲钱就会去投资,以期获得一些额外收益,闲暇时刻也喜欢看电影。有一天,他在搜索电影时,看到了《其实,你也可以成为电影明星的老板!》的链接,心血来潮点进去。在一番指引下,就被拉到一个微信群中。 02 将信将疑 小程发现该微信群中每天都会发一些投资老师讲解关于股票投资知识的视频。每天也有一个昵称为“股神”的人分享自己的投资经验以及成绩,还附上了投资收益截图和其所投资电影公司的资料,收获颇丰。 不久后,“股神”声称马上有一部新电影要投产,现在还有少量份额可以购买,投资9万9能占分红总额的百分之0.05。如果电影票房过20亿元,投资回报率可达到200%,票房越高则收益则越高。工作人员还发了详细专业的认购合同样本以及和某某电影公司的合作协议并盖有公章。于是,当初还有些警惕的小程开始慢慢放下了防备。 03 步步深陷 期间,有人提出想参观一下影视公司的运作情况,“股神”便安排成员们去到该公司的影视基地举办了一个“粉丝见面会”,观摩电影拍摄过程。群里发了很多活动照片,群友们看到后信以为真,纷纷投资入股。 至此,小程终于完全放下戒心,向该公司投资了19.8万元,并签订《电影份额认购合同》,如愿以偿地拿到该电影0.1%的份额,开始憧憬大赚特赚的前景。之后,小程又在“股神”的介绍下,投资了40万到其他的两部电影中去。 04 骗局暴露 但好景不长,电影上映后,小程多次向对方询问分红,对方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有一天,小程发现对方将其拉黑,去到该公司的注册地准备投诉时,才发现人去楼空。小程发现被骗后立刻去派出所报警。 不久后,公安机关就将该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捉拿归案,随即该案被移送至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05 教训深刻 经调查,像小程这样的受害者还有70多人,涉案资金超过了800万元。该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人成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安排“水军”伪装成普通客户进入微信群,通过各自发布虚假投资收益截图(电影分红转账及签订投资合同),营造出有很多“粉丝”跟随老师赚钱的假象,诱骗被害人投资电影,致使被害人无法收回投资亏损。 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在未经有关部门许可批准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公开宣传推广,通过虚构高收益、高回报进行利诱,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其行为已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 经番禺区检察院起诉,番禺区法院以被告人陈某某等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到三年不等的刑期。 检察官提示 面对防不胜防的非法集资骗术,普通投资者要慎之又慎。投资前,检察官建议先下载“天眼查、“企查查”等APP搜索投资公司以及负责人的名字,从上面了解公司负责人、风险提示和违法记录等信息,同时可以在裁判文书网上搜索相关公司以及负责人的名字,了解是否有其涉案判决、裁判文书,但凡上面的信息有问题,千万不要投资。如果发现某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可以下载国家反诈APP在上面登记举报,让犯罪分子更快伏法,防止其他人落入诈骗陷阱。 电影投融资只是非法集资不同方式的一种,检察官总结了非法集资比较常用的方式,帮助提高警惕性: ①以“看广告”、“赚外快”、“消费返利”的幌子; ②以境外投资股权、期权、外汇、贵金属等为幌子; ③以投资养老产业可获得高额回报或免费养老、以房养老等为幌子; ④以私募入股、合伙办企业为幌子,但不办理企业工商注册登记; ⑤以投资虚拟货币、区块链等为幌子; ⑥以“扶贫”“互助”“慈善”“影视文化”等为幌子; ⑦在街头、商场、超市等发放投资理财等内容广告传单; ⑧“投资、理财”公司、网站及服务器在境外的; ⑨要求以现金方式或向个人、境外账户缴纳投资款。 总之,天上不会掉馅饼,大家在投资时一定要擦亮眼睛,要理性,不要侥幸;要稳健,不要冒险;要警惕,不要盲目。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